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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22刑初3号

文书:(2017)粤5322刑初3号 更新时间:2017-04-24 11:36:00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5322刑初3号

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女,1971年1月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郁南县人,初中文化,居民,户籍地址广东省郁南县,现住广东省郁南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某,男,1963年5月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郁南县人,小学文化,居民,户籍地址广东省郁南县,现住广东省郁南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

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贤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7日,被告人黄某某在家中,在明知潘某某(另案处理)提供的一条金手链和一枚金戒指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500元的价格向潘某某购买该金手链和金戒指。经广东省金银珠宝检测中心鉴定,金手链价值人民币3480元,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440元。

同日,被告人罗某某在家中,在明知潘某某提供的一条金项链(带一件吊坠)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450元向潘某某购买了一条金项链。经广东省金银珠宝检测中心鉴定,金项链(带一件吊坠)的价值人民币5200元。

经核查,上述金首饰均是2016年4月20日潘某甲被盗的金首饰。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罗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罗某某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其是以抵押形式取得财物的,不属于收购。

被告人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上旬,被告人黄某某在其家中以500元的价格收购了潘某某(已判刑)盗窃得到的一条金手链和一枚金戒指。经广东省金银珠宝检测中心鉴定:该金手链的价值为人民币3480元,该金戒指的价值为人民币1440元。

同日,被告人罗某某在其家中,以450元的价格收购了潘某某盗窃得到的一条金项链(带吊坠)。经广东省金银珠宝检测中心鉴定:该金项链(带吊坠)的价值为人民币5200元。

经核查,上述财物均是2016年4月上旬潘某甲被盗的财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受案、立案情况。

2、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发破案情况。

3、起赃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被盗赃物案发后上缴公安机关,后发还被害人的情况。

4、尿液取样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证实对两被告人新鲜尿液毒品检测结果均呈阴性。

5、情况说明,证实本案复印件来源情况。

6、犯罪嫌疑人信息登记表、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盗窃得到的金首饰当日在黄某某开的小卖部以1000元的价格全部卖黄某某、罗某某二人的情况。当时明确告知过黄某某、罗某某二人是盗窃得到的金首饰。

2、证人潘某甲的证言,证实家中物品被盗情况。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主要供述2016年清明节后不久的一天下午,她以500元的价格向潘某某收购了潘某某偷到的一条金手链和一枚金戒指。金项链(带吊坠)是罗某某向潘某某收购的,不是她经手的。潘某某告诉过她首饰是偷来的。

2、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主要供述他见到黄某某向潘某某以500元的价格向潘某某收购了一条金手链和一枚金戒指后,另向潘某某以450元的价格收购了一条金项链(带吊坠)。

(四)勘查、辨认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2、辨认笔录,证实罗某某与潘某某相互辨认以及黄某某辨认出潘某某的情况。

(五)鉴定意见

鉴定聘请书、估价意见书,证实经广东省金银珠宝检测中心鉴定,金手链价值人民币3480元,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440元,金项链(带一件金吊坠)价值人民币5200元。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被告人黄某某、罗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且涉案财物已被起回发还失主,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良好,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

对于被告人黄某某认为其是以抵押形式取得财物的,不属于收购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有证人潘某某的证言、同案人罗某某的供述和在案其他证据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庭前亦供述在案,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被告人黄某某在法庭上认为其是以抵押形式取得财物的,不属于收购的辩解,未能说明合理原因,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罗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聂 海 奇

人民陪审员 张 伟 文

人民陪审员 苏 慧

二○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廖 文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