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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22刑初22号

文书:(2017)粤5322刑初22号 更新时间:2017-04-27 14:57:21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5322刑初22号

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2年8月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广东省郁南县人,住郁南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

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晓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份,被告人吴某某以31000元承包款向桂圩镇国合林场接手承包位于郁南县桂圩镇岗罗村委胡朗坑山场的经营权,2016年12月份,被告人吴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民工安某某等人砍伐该山场林木。经郁南县林业产权服务中心对现场核查和技术鉴定:采伐立木蓄积为30.3立方米,折算出材积为19.1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理报警登记表、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证明、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调查情况、证人黄某某、吴某甲、安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砍伐立木蓄积30.3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吴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吴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绍红

人民陪审员 刘海清

人民陪审员 邱容穗

二○一七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廖文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