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22刑初6号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5322刑初6号
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某某,男,1983年2月6日出生,汉族,广西桂平市人,初中文化,居民,住广西桂平市。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3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7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郁南县看守所。
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晓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2日,被告人颜某某携带毒品乘坐客车由广西桂平市前往广东省中山市,在途经广梧高速公路郁南县平台公安检查站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并从其随身携带的物品中缴获疑似毒品白色块状物20.1克。经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疑似毒品白色块状物20.1克检测出海洛因成分。经对被告人颜某某新鲜尿液毒品取样检测,结果呈阳性。
另查明,被告人颜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3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7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6月10日刑满释放。
再查明,被告人颜某某因吸食毒品海洛因,于2016年9月23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的行政处罚,同日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后于2016年10月5日转为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在法庭上出示、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发破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尿检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重量检定结论书、照片、证书、电话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信息查询登记表、户籍证明;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委托书、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明知是海洛因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达到十克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颜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颜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颜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0月5日起至2017年12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海洛因毒品20.1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聂 海 奇
人民陪审员 梁 少 芝
人民陪审员 杨 永 雄
二○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邱 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