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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22刑初129号

文书:(2016)粤5322刑初129号 更新时间:2017-04-27 14:57:20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5322刑初129号

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郁南县人,初中文化,居民,住广东省郁南县。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2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

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6〕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于2016年12月19日建议本院对该案延期审理。本院同意延期审理后,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月19日建议本院对该案恢复审理。本院同意恢复审理后,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张某某撤回起诉要求。

本院认为,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恰当,符合撤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文 寿

审 判 员 聂 海 奇

人民陪审员 卢 锦 光

二○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邱 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