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22民初129号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民初129号
原告:何家安,男,汉族,1970年5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魏镜芝,男,汉族,1966年4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郭洁云,女,汉族,1977年11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罗定市。
被告:郁南县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郁南县连滩镇邱伙春旧宅上第二排B、C首层。
法定代表人:郭洁云。
上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炳球、罗伟佳,广东勤思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家安与被告魏镜芝、郭洁云、郁南县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源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家安,被告魏镜芝、郭洁云、鸿源房地产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炳球、罗伟佳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家安,被告魏镜芝、郭洁云、鸿源房地产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炳球、罗伟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家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魏镜芝、郭洁云、郁南县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633742元及购房合同中所述逾期交楼时间至今的利息(利息从购房合同中所述2015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至还清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做房地产生意资金不足,分别于2013年4月29日向原告何家安借款300000元,2014年3月12日借款1100000元,上述借款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完全交付给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3%计算,借款期至2015年3月。原告为保障借款资金安全于2015年3月18日经双方共同商议一致同意用被告在建中鸿源华庭A栋第19楼、20楼、21楼的C、D、E房作抵押借款,双方于2015年3月18日签订购房合同,被告在购房合同中所述交楼时间至今仍不能交楼给原告。被告于2015年11月1日前分多次共还款给原告766258元,至今仍欠原告633742元,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速还原告借款633742元及利息。
原告何家安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魏镜芝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魏镜芝的身份情况。
3、《鸿源华庭A栋购房合同》、《购房合同附加协议》,证明双方明确约定在2015年5月31日前退回1400000元,否则购房合同继续有效。
4、收据(日期为2013年4月29日)及汇款收据、收据(日期为2015年3月18日),证明原告向原告支付借款,被告已经确认收到原告140000元借款。
5、营业执照2份、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妻子黄雪影共同从事销售钢材、建筑材料及加工、销售铝合金门窗、不锈钢防盗网。
6、送货单21张,证明原告与被告魏镜芝有其他经济往来。
被告魏镜芝、郭洁云、鸿源房地产公司辩称,被告于2013年4月29日分别向原告何家安借款300000元,2014年3月12日借款1050500元,双方对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这两笔借款已经向原告清偿完毕,还款是在2013年11月5日至2015年3月12日期间,被告通过郭洁云以及郭洁云所委托的刘东荣的账户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汇至原告何家安及其妻子黄雪影的银行账户共634500元;另在2015年11月1日,原告亦曾出具确认书,确认魏镜芝归还借款766258元,还款金额合共1400758元,故被告已经全部向原告清偿。另原、被告签订《鸿源华庭A栋购房合同》及其《购房合同附加协议》并非实质购房,只是本案借款的一个担保。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案涉的债权债务已经消灭,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魏镜芝、郭洁云、鸿源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交易凭证、账户明细查询复印件,证明两被告已向原告全部清偿案涉债务的事实,原告的起诉缺乏依据。
2、确认书复印件,证明两被告已向原告全部清偿案涉债务的事实,原告的起诉缺乏依据。
3、刘东荣的证明、及刘东荣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已向原告全部清偿案涉债务的事实,原告的起诉缺乏依据。
4、广东省农村信用社网银交易凭证复印件二份及原告何家安于2014年9月13日所出具的100000元收据复印件,证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合共200000元钢铝材款项。
经审理查明,被告魏镜芝、郭洁云、鸿源房地产公司因资金不足向原告何家安借款,原告于2013年4月29日向被告郭洁云汇款了300000元,2014年3月12日被告郭洁云汇款了1050500元,汇款合共1350500元。后经双方协商,被告以其位于郁南县连滩镇连滩大道鸿源地产在建住宅中的A栋第19、20、21楼的19C、19D、19E 、20C、20D、20E、21C、21D、21E房作上述借款担保,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18日签订了《鸿源华庭A栋购房合同》及《购房合同附加协议》。《鸿源华庭A栋购房合同》明确载明约定:何家安以投影面积1260元/平方米的单价向被告购买郁南县连滩镇连滩大道鸿源地产住宅中的A栋第19、20、21楼的19C、19D、19E 、20C、20D、20E、21C、21D、21E房,投影面积共1110.33平方米,何家安于签订本协议后向被告一次性支付1400000元作为购房款;双方约定计划于2015年8月1日前交楼,2015年10月1日前办理房产证。《购房合同附加协议》载明约定:魏镜芝、郭洁云若在2015年5月31前退回该合同相关购房款1400000元给原告何家安,则购房合同作废;若到期未能退回上述购房款,则此购房合同继续有效。2015年3月18日,三被告向原告何家安出具《收据》,《收据》载明,被告魏镜芝、郭洁云收到原告何家安交来购房款140000元,被告魏镜芝、郭洁云在收款人处签名,郁南县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收款人处加盖印章确认。但经庭审查明,原告何家安实际向被告魏镜芝、郭洁云、鸿源房地产公司出借借款本金为1350500元。2015年11月1日,原告何家安与被告魏镜芝确认,被告魏镜芝于2015年7月23日归还了原告借款766258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84242元。因三被告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何家安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郭洁云及其委托刘东荣从2013年11月5日至2015年3月12日期间向原告何家安及其妻子黄雪影的银行账户转账合计共634500元。原告何家安提供部分送货单证明从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期间,原告曾向被告提供不锈钢、铝材等材料款项合计共228423元。
庭审时何家安对被告魏镜芝、郭洁云、鸿源房地产公司辩称在2013年11月5日至2015年3月12日期间通过郭洁云以及郭洁云所委托的刘东荣的账户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汇至原告何家安及其妻子黄雪影的银行账户共634500元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转账款项,大部分属于被告向原告及其妻子黄雪影支付货款,小部分属于其他交易往来,并不属于被告魏镜芝、郭洁云、鸿源房地产公司向原告何家安归还的借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双方虽然签订《鸿源华庭A栋购房合同》、《购房合同附加协议》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购房款1400000元的《收据》,但双方实际上是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何家安起诉主张被告魏镜芝向其借款,有相关证据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主张向被告出借的金额为1400000元,但实际上只向被告汇款了1350500元,因此本院确认被告魏镜芝、郭洁云、郁南县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何家安借款金额为13505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被告魏镜芝、郭洁云、鸿源房地产公司借款后,借款人主张已还清借款,根据上述规定,借款人魏镜芝、郭洁云、鸿源房地产公司应承担还款举证证明责任。本案借款人借款后,原告主张被告已于2015年7月23日归还了766258元借款本金,被告魏镜芝、郭洁云、鸿源房地产公司对已向原告归还了766258元借款本金并无异议。扣除该已还借款766258元后剩下的借款本金584242元,被告魏镜芝、郭洁云、鸿源房地产公司并没有证据证实被告魏镜芝、鸿源房地产公司归还这部分借款给原告何家安;被告魏镜芝、郭洁云、鸿源房地产公司主张已还清584242元该部分借款的依据为被告郭洁云2013年11月5日至2015年3月12日期间通过转账汇入何家安和何家安的妻子黄雪影的账户的共634500元。从被告魏镜芝、郭洁云、鸿源房地产公司提供广东省农村信用社网银交易凭证等证据内容来看,只能证明汇入何家安和何雪影的账户金额634500元,不能证明是还被告的本案借款本金,且作为债务人魏镜芝、郭洁云、鸿源房地产公司在上述款项汇入何家安或黄雪影的账户后,有对汇款的性质、用途、数额进行确认的义务。另原告与被告签订《鸿源华庭A栋购房合同》、《购房合同附加协议》时,三被告已经确认收到原告购房款1400000元。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关于本案的辩论及根据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如被告不需要承担任何义务,仅享受权利,明显不符合交易常理。另从原告何家安提供的营业执照、送货单等证据来看,可以证明被告郭洁云、鸿源房地产公司除本案债务外与何家安还有其他的经济往来。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被告魏镜芝、郭洁云、鸿源房地产公司认为已经在2013年11月5日至2015年3月12日期间归还了涉案借款634500元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还款期限问题,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对借款期限进行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何家安请求被告魏镜芝、郭洁云、鸿源房地产公司支付从2015年8月1日起至付清款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借款利息。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对借款利息进行书面约定,原告亦没有证据证实利息约定的具体利率,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认为利息应按年息6%计算。另由于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不明确,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2017年1月23日)开始计算。本院核定被告魏镜芝、郭洁云、鸿源房地产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应从2017年1月23日起以584242元为借款本金按年息6%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镜芝、郭洁云、郁南县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家安清偿借款本金58424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23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还清借款日止。)
二、驳回原告何家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8.7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何家安负担395.9元,被告魏镜芝、郭洁云、郁南县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672.81元。(原告何家安已向本院预交受理费5068.71元,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 郁 清
二○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梁 玉 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