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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22刑初38号

文书:(2017)粤5322刑初38号 更新时间:2017-08-22 09:38:21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5322刑初38号

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男,1979年3月14日出生,户籍登记地:郁南县,住广东省罗定市。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郁南县看守所。

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伟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7日,被告人邹某某为了顺利将林地改种杉树,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唐某某等三名工人到位于郁南县某山场砍伐林木,并将砍伐下的林木部分用于盖房、部分予以销售。经郁南县林业产权服务中心鉴定,砍伐林木立木蓄积98.19立方米。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邹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邹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砍伐的立木蓄积方数有意见,认为自己只是砍伐了83.37立方米,另外的14.82立方米不应计算入他所砍伐的数量,其他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7日,被告人邹某某为了将自认为是属于自己《社员自留山证》范围内的位于郁南县某山场林地改种杉树,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唐某某等三名工人到该山场砍伐林木。期间,同村村民邹某甲通过被告人邹某某表示也要雇佣该三名工人帮忙圈地种植作物,并同意支付相应的人工。被告人邹某某于是将邹某甲的意思转知了该三名工人,该三名工人表示同意并砍伐了相应的林木。之后,被告人邹某某将上述砍伐的大部分林木用于盖房以及销售,小部分堆放在山场。被告人邹某某雇请工人砍伐的山场经郁南县林业产权服务中心鉴定,伐区面积19.13亩,砍伐林木立木蓄积83.37立方米。

另查明,2016年10月24日,被告人邹某某自行到公安局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交出作案工具油锯一把。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在法庭上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书证

1、报警、立案材料,证实在2016年10月13日村民反映有人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而报案,后经核查而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

2、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邹某某于2016年10月24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的经过。

3、调取证据通知书、《社员自留山证存册》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邹某某在某所砍伐的山林是属于集体所有的。

4、调取证据通知书、林业局证明,证实被告人邹某某所砍伐的山林在2016年没有发放过林木采伐许可证。

5、调取证据通知书、林权股证明,证实被告人邹某某所砍伐的山林在郁南县林业局尚没有办理林权证。

6、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记录,证实邹某甲的通话情况。

7、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关于划回部分土地协定,证实在1980年7月,国合(公社)所征用的鸡公岭至潮桂坑崩岗、上至界分水山场约70亩划回甲生产队使用。

8、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柴款网上支付通知书,证实谭某某销售木材的情况。

9、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黄某某自留山证,证实黄某某(被告人叔婆)没有在被告人所砍伐的山场附近分值有自留山,该山场未分到农户。

10、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砍伐数簿,证实砍伐工人砍伐林木的砍伐天数及有关伙食等支出的情况。

1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邹某某的行为已得到了村民的谅解。

1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明,证实暂时未能找到邹某甲作进一步调查的情况。

13、接受证据清单、社员自留山证,证实被告人邹某某的父亲所持自留山证的范围。

14、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随案移送被告人邹某某所砍伐林木用的作案工具油锯。

15、登记保存清单,证实砍伐的尚未销售的木材已登记保存的情况。

16、基本情况、户籍资料、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邹某某的户籍材料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邹某乙的证言,主要证实他是甲村的村长,2016年9月他发现了邹某某砍伐了集体的林木而责令其停止砍伐并报了案。后来村民对邹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2、证人谭某乙的证言,证实他是乙村委的支部书记,在2016年9月甲村的村长曾向他反映过邹某某无证砍伐了甲村集体的林木,为此,他曾找邹某某了解情况并要求其停止砍伐。

3、证人邹某丙的证言,证实他是甲的村民,邹某某在某所砍伐的山场是属于村集体的,邹某某并将两拖拉机林木运到他家附近堆放以准备建造房屋用。

4、证人赖某某的证言,证实她是被告人邹某某的母亲。她其中一个儿子准备建房需要使用林木,于是邹某某就到自认为是在自留山证范围内的某山场砍伐林木,而坑尾被砍伐的林木是邹某甲雇请工人砍伐的。后经核实,邹某某所砍伐的林木是属于村集体的。

5、证人谭某丙、谭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两人是父子关系,2016年9月邹某某请他们到某山场用拖拉机搬运林木用于建房以及销售,具体由谭某某做装运,先后共搬运了十拖拉机的林木,其中有八车是运到罗定市销售的,所得款除了支付砍伐人工以及运费之外,尚有一千多元还未交回邹某某。

6、证人邹某戊的证言,证实他是甲村的村民,在2016年9月份曾看到邹某某在某属于集体的山场砍伐林木,邹某某讲所砍伐的林木是用于建房做支顶用的。

7、证人邹某甲的证言,证实他是甲的村民,在2016年9月他与儿子在回家途中遇到邹某某母子,知道邹某某请人正在某山场砍伐林木,他因为脚痛行动不便,于是他就叫邹某某叫其工人帮他在该山场圈一幅林地,并同意支付工人工钱。后他到山场看到确实圈了一幅2至3亩的林地,但林木大部分已被运走。

8、证人唐某某、唐某乙、唐某丙的证言,证实他们三人是邹某某请他们到某山场砍伐林木的,每人每天人工为200元,共为邹某某砍伐了十多天,并搬了十拖拉机的林木装运走。之后邹某某对他们三人讲邹某甲请他们圈地,人工由邹某甲支付,于是他们三人按照邹某某告知的四至范围又帮邹某甲砍了三天林木并圈出了一幅林地。

9、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以前是林业站工作人员,80年代时大全公社国合林场同意返还甲村所属的山场划回一部分给甲村民集体经营,其中包括某山场。之后甲村小组是否将该山场分到户就不清楚。

10、证人邹某己、邹某申、邹某壬、邹某葵的证言,证实他们是甲的村民,在80年代大全公社国合林场同意返还甲村所属的某山场,之后一直由村集体管理经营,没有分到户,邹某某所砍伐的山场是属于村集体的。

11、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林业站工作人员,在2016年9月乙村委书记反映甲村民邹某某在甲村鸡公岭山场砍伐林木用于建房,于是他告知在办理有关的砍伐手续之前阻止其砍伐。后来他到现场看过确实是发现砍伐了少量的林木,但已停止砍伐。再后来到现场发现砍伐的面积增大了。

12、证人邹某丁的证言,证实她是被告人邹某某的妹妹,她对自己家的自留山四至范围不大清楚。邹某某无证砍伐村集体的林木已得到村民的谅解。

13、证人谭某丁的证言,证实他是乙村委的干部,后经现场确认,邹某某所砍伐的山场是属于村小组集体所有的。

(三)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主要证实他的弟弟准备建房需要支顶,于是他就请了三个砍伐工人到某自留山证范围内砍伐林木,他是从小跟随父亲在该山场经营管理,但自留山证上的四至与面积是不符的。在砍伐过程中,邹某甲说脚痛无法上山而叫他帮忙请那些砍伐工人砍伐一圈的林地,并同意支付相应的人工。于是那些砍伐工人在帮他砍伐完了之后就去帮邹某甲砍伐了一圈的林地。期间村委书记、村长等人说他砍伐的林地是属于村集体的并曾制止他不让砍伐。之后他就雇佣了拖拉机装了十车林木运走,其中二车用于建造房屋,八车运去销售。

(四)鉴定聘请书、调查结果、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郁南县林业产权服务中心鉴定,被砍伐的山场有二幅,其中一幅的伐区面积19.13亩,砍伐林木立木蓄积83.37立方米;另一幅的伐区面积3.4亩,砍伐林木立木蓄积14.82立方米。

(五)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图、照片等

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邹某某到现场指认所砍伐林木山场的四至情况。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砍伐现场的情况。

3、现场勘验笔录,证实经村民等人员到现场辨认确认砍伐山场的范围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情况。

(六)视听资料,主要证实村民到现场指认砍伐山场的四至以及权属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砍伐立木蓄积83.37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邹某某在犯案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其行为在事后取得了村集体成员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邹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邹某某处以相应的刑罚。

对于被告人邹某某认为自己只是砍伐了立木蓄积83.37立方米,另外的14.82立方米不应计算入其所砍伐的数量的辩解意见问题。经查,被告人邹某某雇请三个工人砍伐立木蓄积83.37立方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对于三个工人在另一地点砍伐的立木蓄积14.82立方米,被告人邹某某只是起到了转达另一个村民邹某甲的意思给三个砍伐工人的作用,是基于邹某甲的意思而砍伐,且被告人邹某某并未参与14.82立方米林木的砍伐,这些事实均与村民邹某甲和三个砍伐工人的证言、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以及现场勘查图等证据相互印证,虽然被告人后来将14.82立方米林木中的部分木材进行了出卖,但这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对该14.82立方米林木的砍伐的主观故意,所以对于被告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也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认为三个工人另外砍伐的14.82立方米的林木计算入被告人邹某某所砍伐的林木数量不予支持。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某滥伐林木83.37立方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作案用的油锯一把,由本院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文 寿

人民陪审员 杨 永 雄

人民陪审员 梁 少 芝

二O 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廖 文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