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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22刑初26号

文书:(2017)粤5322刑初26号 更新时间:2017-06-19 15:38:44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刑初26号

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某,男,196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诉讼代理人余某,女,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某的妻子。

被告人骆某某,男,1992年4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郁南县人,初中文化,住郁南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0日被逮捕,同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郁南县看守所。

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贤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余某、被告人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骆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彭某甲、黄某某、彭某乙,由郁南县宝珠镇往都城镇方向行驶,行至郁南县建城镇过境公路路段时,与行人赖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赖某某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郁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赖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经郁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骆某某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骆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某诉称,由于被告人骆某某的行为致使其受伤,要求被告人骆某某赔偿医疗费98022.59元(2016年11月17日至2017年4月1日支出的总医疗费减除已支付的13000元和民事诉讼已判决的1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0元;护理费11623.92元;误工费11623.92元。以上四项合共134870.43元。

被告人骆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某提出的诉求认为应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骆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彭某甲、黄某某、彭某乙,由郁南县宝珠镇往都城镇方向行驶,行至郁南县建城镇过境公路路段时,与行人赖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赖某某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郁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赖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经郁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骆某某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骆某某预付了13000元给被害人赖某某。

被害人赖某某受伤后先后被送至郁南县人民医院、云浮市人民医院、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郁南县中医院住院医治136天。被害人赖某某和护理人赖某甲均为农民。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某因赔偿问题已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7日以(2017)粤5322民初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了判决,该判决书核定至庭审时止赖某某已支出203096.13元医疗费。因赖某某只请求被告人骆某某先预支付医疗费150000元,故判定了被告人骆某某赔偿赖某某医疗费15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事故综合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个人信息查询、血液中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照片、证人彭某甲、黄某某、彭某乙、赖某甲、赖某乙、骆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骆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医疗费问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某主张医疗费98022.59元,在本案庭上所举示证实医疗费支出的证据中,举示医院出具的医疗收费票据证实支出的医疗费是46317.06元;举示477元住宿费发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将其列入医疗费主张不当,应另项计算;举示购买人血白蛋白的收据,经查(2017)粤5322民初1号民事案卷宗,在该举示的收据显示的时间段里,医院诊断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病情需要购买人血白蛋白11瓶,而且购买这11瓶人血白蛋白的增值税发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某已向法庭提供,该开支已被计入该判决所认定的已支出的医疗费内,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又重复举示收据,不予支持;举示的认为是请护工的服务费发票,发票上所加盖的印章是广州盛景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没有其它证据加以引证证实其实际用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将其作为医疗费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举示的用于购买生活用品的收据及超市小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将其作为医疗费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费问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某主张的误工费11623.92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护理费问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某主张的护理费11623.92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某在本案中举示的证据所核定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6317.06元。2、误工费11623.92元。3、护理费11623.9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0元。5、住宿费477元。五项合计共为83641.90元。(2017)粤5322民初1号民事判决书核定庭审时止,赖某某已支出203096.13元医疗费,因赖某某只请求被告人骆某某先预支付医疗费150000元,故判定了被告人骆某某赔偿赖某某医疗费150000元,尚有40096.13元(203096.13元-13000元-150000元=40096.13元)已认定的医疗费未有列入判决范围。故本案可判决被告人骆某某赔偿123738.03元(83641.90元+40096.13元=123738.03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骆某某的行为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骆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骆某某预付了13000元给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骆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骆某某对造成被害人的损害结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27日至2017年1月11日,2017年2月20日起至2018年2月3日止)。

二、被告人骆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某123738.03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绍红

人民陪审员 刘海清

人民陪审员 邱容穗

二○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 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