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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22刑初39号

文书:(2017)粤5322刑初39号 更新时间:2017-06-19 15:38:44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5322刑初39号

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郁南县人,初中文化,住郁南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郁南县看守所。

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伟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至10月间,被告人余某某在郁南县家中睡房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彭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6年10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再次容留吸毒人员彭某某在其家中睡房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在其家中睡房内缴获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34.51克,疑似用于吸毒用的塑料瓶3只。经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经对被告人余某某及吸毒人员彭惠明的尿液进行毒品检验,结果均呈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在庭上出示、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重量检定书、尿液取样清单、检测清单、行政处罚材料、户籍资料、审讯视频光碟、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苏某某、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并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余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34.51克,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余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余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18年8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34.5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绍红

人民陪审员 卢锦光

人民陪审员 刘海清

二O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