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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22刑初41号

文书:(2017)粤5322刑初41号 更新时间:2017-06-19 15:38:44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5322刑初41号

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绰号:“依叔”,男,196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郁南县人,初中文化,住郁南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郁南县看守所。

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晓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唐某某家中起获一支枪型物品。经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枪型物品是改制射钉枪,该枪击发机构为击针式构造,以火药燃烧产生的气体为发射动力,可正常击发。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毒品尿液取样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说明、户籍资料、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火药枪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

二、扣押被告人唐某某非法持有的火药枪一支由公安机关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绍红

人民陪审员 卢锦光

人民陪审员 刘海清

二O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