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526号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526号
原告张有生,男,汉族,1973年11月15日出生,住陕西省兴平市。
委托代理人李向春,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志权,男,汉族,1985年4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号。
被告叶志坤,男,汉族,1983年7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封开县。
委托代理人朱国华,广东君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有生诉被告曾志权、叶志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志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严劲,人民陪审员杨梅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有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向春,被告曾志权,被告叶志坤的委托代理人朱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有生诉称,曾志权于2013年7月10日与黄英晾签订《桉木活立木转让合同书》,约定曾志权以30万元承包黄英晾位于郁南县千官镇斯富原国合林场的松柏尾大烂办和大榄坑土地岭的所有桉树砍伐,砍伐时间从2013年4月11日至2014年9月30日。后曾志权不想经营桉木砍伐,于是找到叶志坤商量找其他人承包以上桉木砍伐。为骗取非法利益,曾志权与叶志坤密谋将《桉木活立木转让合同书》的砍伐时间篡改为2013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1日,转让价格篡改为600000元。2014年6月20日,原告张有生与被告曾志权签订《桉树林木转让合同》,合同约定曾志权以61万元将其于2013年7月10日与黄英晾签订的《桉木活立木转让合同书》中的桉木林木砍伐转让给张有生,砍伐期限至2015年4月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林木进行砍伐。2014年10月18日,黄英晾通知原告砍伐期限已到,要求原告停止砍伐。原告遂向郁南县公安局报案。原告认为,被告曾志权、叶志坤经事前共谋,采取隐瞒事实、虚构相关事实的手段对原告进行欺诈,使原告产生错误认识,在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前提下与被告订立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属于无效或予以撤销。二被告存在主观恶意,应依法承担连带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起诉请求判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曾志权签订的《桉树林木转让合同》无效或予以撤销;2、被告曾志权、叶志坤共同返还原告支付的合同转让款177500元,并从原告提起诉讼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全部付清时止;3、被告曾志权、叶志坤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99551.84元(其中民工工资121000元,砍伐未运输木材336吨的民工工资37000元,其他支出的费用41551.84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有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身份。
2、《桉树林木转让合同》,拟证明在被告采取隐瞒事实、虚构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曾志权签订的《桉树林木转让合同》以及合同的相关内容。
3、收据,拟证明原告基于错误认识,向被告曾志权和叶志坤支付转让款46万元,曾志权所出具收据的事实。
4、《企业工人欠薪情况表》,拟证明原告聘请民工所支付各个民工的砍工费、挖机修路费、木材运输费、管工工资及修路工资合计121000元的事实。
5、证明,拟证明原告雇佣盘文志代班广西桂林民工在千官镇斯富村采伐桉木336.36吨,并以每吨110元的价格支付工人工资37000元的事实(已采伐没运出部分)。
6、收据,拟证明原告将已采伐运出后的桉树300吨以每吨575元的价格出卖给鹤山市宅梧镇林盛木场取得货款172500元的事实。
7、《桉木活立木转让合同》和《通知》,拟证明林地业主黄英晾以合同到期为由拒绝并阻止原告砍伐桉木并告知与曾志权于2013年7月10日所签订的《转让合同》于2014年9月30日到期终止砍伐,原告得知被被告曾志权、叶志坤欺骗的事实。
8、《报警回执》和《受案回执》,拟证明原告发现被被告曾志权、叶志坤欺骗后依法报警以及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的事实。
9、购买汽油、柴油的相关《收据》,拟证明原告被欺骗后,履行合同进行修路、采伐所购买的汽、柴油的损失5080.94元的事实。
10、购买拖拉机所发生的相关费用《票据》,拟证明原告被欺骗后,为履行合同购置拖拉机所发生的损失10558元的事实。
11、路桥费和车费票据,拟证明原告被欺骗后,为履行合同砍伐、运输桉木所发生的路桥费损失258元的事实。
12、雇佣工人管工、购买工具、生活用品费用票据,拟证明原告被欺骗后,为履行合同砍伐、运输桉木所发生的雇佣管工、购买工具及生活用品费损失7124.90元的事实。
13、办理采伐许可证所发生的费用票据,拟证明原告被欺骗后,为履行合同,砍伐、运输桉木,在办理《采伐许可证》当中所发生的损失15964元的事实。
14、餐费、住宿费,拟证明原告被欺骗后,为履行合同,砍伐、运输桉木所支出的餐费和住宿费损失2566 元的事实。
15、《起诉意见书》。
16、张有生于2014年12月1日、2015年12月7日作的《询问笔录》。
17、曾志权于2014年11月28日、2014年11月29日,2014年12月12日、2014年12月31日、2015年4月1日所作的《询问笔录》。
18、叶志坤于2015年1月22日所作的《询问笔录》。
19、谢伟清于2014年12月5日、2015年1月26日、2015年3月20日所作的《询问笔录》。
20、刘诗浩于2014年12月10日、2014年12月29日所作的《询问笔录》。
21、徐康胜于2014年12月2日、2014年12月25日所作的《询问笔录》。
22、《账户明细查询》。
23、谢伟清出具的《证明》。
证据15-23拟证明被告曾志权、叶志坤经事先串通共谋,共同对原告进行欺诈,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曾志权答辩称,1、不同意原告诉讼第一项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告仍可继续砍伐桉树,所以不需要撤销或确认《桉树林木转让合同》无效。2、答辩人不需要返还合同转让款177500元给原告。3、不承认原告所诉请的损失。4、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曾志权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叶志坤答辩称,1、叶志坤与原告不存在桉木林木转让合同的关系,合同签订的主体是原告和曾志权,叶志坤并非合同的一方当事人。2、答辩人和曾志权并非合伙关系,其只是张有生和曾志权签订合同的一个中间介绍人,并非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与曾志权之间更非合伙关系。3、原告的诉请与答辩人叶志坤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4、原告诉请的损失数额及要求返还的款项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5、原告在本案中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曾志权支付合同款项的违约行为,是导致桉林木业主黄英晾阻止张有生继续砍伐,从而造成其经济损失的主要原因,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6、原告在起诉状中诉称,被告已退回110000元这不是事实,本案中,不存在被告退回原告110000元的事实。7、郁南县人民检察院因原告起诉曾志权、叶志坤合同纠纷案,将叶志坤的暂扣款180000元移交给郁南县人民法院,鉴于叶志坤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关联,与原告的诉请无关联,叶志坤恳请法院依法将上述180000元暂扣款返还给叶志坤。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叶志坤的起诉。
被告叶志坤提交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一份,拟证明郁南县公安局认定叶志坤骗取原告180000元的事实证据不足,本案不存在被告有将110000元退回张有生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1、黄英晾于2015年6月23日所作的《询问笔录》;2、曾志权修改后的《桉木活立木转让合同书》;3、企业工人欠薪情况表;4、盘文志、陈家文、覃锦泉出具的承诺书;5、陈家文、盘文志、黎炳达、谢建鸿、覃锦泉于2015年2月12日作的《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6、郁南县公安局干警关星耀、王辉传出具的《关于张有生支付工人工资的说明》;7、张有生出具的承诺书。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案外人黄英晾(甲方)与被告曾志权(乙方)签订《桉木活立木转让合同书》,双方约定黄英晾将郁南县千官镇斯富原国合林场中的松柏尾大烂办所有桉树和大榄坑土地岭(海子湾)所有桉树转让给曾志权,转让价格为300000元。双方另约定乙方的砍伐时间为2013年4月11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逾期未砍伐部分视为乙方自动放弃,甲方有权自主处理。被告曾志权从黄英晾方受让上述桉树后,与原告张有生协商将上述桉树转让给原告。2014年6月20日,被告曾志权(甲方)与原告张有生(乙方)签订《桉树林木转让合同》,双方约定曾志权将位于郁南县千官镇斯富松柏尾山地和郎济村委会广才坑林十字路高顶的桉树林木转让给张有生,转让价款为610000元。双方另约定乙方在2015年4月1日前必须砍伐完毕,运输完毕,将山场交回甲方经营,若乙方在此期限内未能砍伐、运输完毕,余下的林木归甲方所有。曾志权转让给原告张有生的桉树与曾志权从黄英晾方受让的桉树属同一地点的桉树。
曾志权确认签订合同后共收取张有生桉树木材转让款280000元。原告接管山场后砍伐了部份桉树,售卖了桉树木材300吨,得价款172500元。2014年10月18日,黄英晾向原告出具《通知》,告知其与曾志权约定的桉树砍伐期限已到,要求原告停止林区的作业并撤离。原告遂向郁南县公安局报案,郁南县公安局以涉嫌合同诈骗罪对曾志权、叶志坤立案侦查,并移送郁南县检察院审查起诉。2015年12月23日,郁南县检察院作出郁检公诉刑不诉[2015]8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郁南县公安局认定的事实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曾志权、叶志坤不起诉。
庭审中曾志权确认其为使原告相信转让桉树的价值,修改了2013年7月10日与黄英晾签订的《桉木活立木转让合同书》里的时间和金额,砍伐时间由“2013年4月11日至2014年9月30日”修改为“2013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1日”,转让价格由“300000元”修改为“600000元”。曾志权与原告签订《桉树林木转让合同》时没有向原告告知说明曾志权与黄英晾约定砍伐时间至2014年9月30日,到期黄英晾有权对桉树自主处理的情况。
2015年2月12日,原告向盘文志支付了砍工费用33000元,向黎炳达支付了挖机修路费用30000元,向陈家文支付了木材运输费用24000元,向谢建鸿支付了管工工资24000元,向覃锦泉支付了修路工人工资10000元。原告因办理砍伐证支付费用16056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要求撤销原告与被告曾志权签订的《桉树林木转让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
关于原告与被告曾志权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的《桉树林木转让合同》应被撤销的问题。被告曾志权将其与黄英晾签订的《桉木活立木转让合同书》内的砍伐时间由“2013年4月11日至2014年9月30日”修改为“2013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1日”,转让价格由“300000元”修改为“600000元”,使原告相信了合同确认所转让桉树的价值。桉树砍伐的期限长短直接影响原告对桉树的收益,被告曾志权篡改砍伐期限使原告对桉树的价值及收益产生错误的认识,从而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曾志权订立合同,因此,被告曾志权的行为属欺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因此,对原告主张撤销与曾志权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的《桉树林木转让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志权抗辩认为因为原告违约才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合同被撤销后,被告曾志权应向原告返还因合同取得的价款,并赔偿原告因履行合同产生的损失。原告主张向被告曾志权和叶志坤共支付价款460000元,其中向被告曾志权支付了合同价款280000元,被告曾志权确认收取了原告280000元,因此,对原告主张支付了280000元给曾志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该款项被告曾志权应返还原告。扣除原告售卖桉树木材300吨所得的价款172500元,被告曾志权应向原告返还107500元。原告主张被告从起诉日(2015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款日止,该利息没有超出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支付给被告叶志坤180000元,被告叶志坤仅确认案外人徐康胜向其转账110000元及使用徐康胜信用卡消费50000元,且认为该110000及50000元属叶志坤与徐康胜之间的其他性质的资金来往,不是原告张有生向其支付的合同价款。因此原告张有生应就支付180000元给叶志坤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叶志坤支付了180000元,也未能证明案外人徐康胜向叶志坤转账的110000元和徐康胜信用卡消费的50000元属原告向被告叶志坤支付的合同价款,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已支付给叶志坤的18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原告受让桉树后对部分桉树进行砍伐,向盘文志支付了砍工费用33000元,向黎炳达支付了挖机修路费用30000元,向陈家文支付了木材运输费用24000元,向谢建鸿支付了管工工资24000元,向覃锦泉支付了修路工人工资10000元,办理砍伐证支出了办理砍伐证费用16056元,合计137056元。以上事实,有《企业工人欠薪情况表》、郁南县公安局干警关星耀、王辉传出具的《关于张有生支付工人工资的说明》、盘文志、黎炳达、陈家文、谢建鸿、覃锦泉所作的《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和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属原告的损失,被告曾志权作为过错方应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336.36吨木材的砍工费用37000元仅有盘文志出具的证明可反映,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购买拖拉机、拖拉机轮胎、无缝钢管等材料的费用及其他生活支出费用仅有收据、发票反映,但未能证明这部分的费用支出属因履行合同产生的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叶志坤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叶志坤与曾志权经过事前共谋对原告进行了欺诈,要求叶志坤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桉树林木转让合同》是由原告张有生与被告曾志权签订,被告叶志坤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原告主张被告叶志坤与曾志权经过事前共谋对原告进行了欺诈,除曾志权、叶诗浩的陈述反映之外,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请求叶志坤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徐康胜与叶志坤之间发生的经济来往,未有证据证明属徐康胜代张有生支付的合同价款,也未有证据证明其经济往来与本案有关,对该问题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张有生与被告曾志权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的《桉树林木转让合同》。
二、被告曾志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有生返还合同价款107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曾志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有生赔偿损失137056元。
四、驳回原告张有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55.78元,由原告张有生负担1987.44元,由被告曾志权负担4968.34元(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 志 浩
审 判 员 严 劲
人民陪审员 杨 梅 光
二○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梅 醒 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