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22民初349号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5322民初349号
原告:覃沃辉,男,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黄桂霞,女,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陈南荣,男,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覃沃辉诉被告黄桂霞、陈南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亚明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沃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桂霞、陈南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沃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黄桂霞、陈南荣夫妻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6500元(利息计至2017年3月3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因建造幼儿园需要资金周转,被告黄桂霞、陈南荣,于2015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二笔,第一笔50000元,到期日2015年7月3日,第二笔50000元,到期日2016年1月3日,利率2%,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按月付息,到期还清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已逾期,被告还款意愿极差,到目前本金100000元,利息16500元,合计本息1165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还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覃沃辉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黄桂霞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借款合同原件两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
4、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方分社打印的转账记录三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划出借款的事实。
5、被告偿还利息明细,证明被告归还原告部分利息的情况。
本院依法向被告黄桂霞、陈南荣送达了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被告黄桂霞、陈南荣均未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桂霞、陈南荣于2015年1月3日向原告覃沃辉借款50000元,经双方充分协调,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该笔借款月利率为20‰,还款方式为合同项下的借款利息必须每月支付,否则按日利率5%计算复利,如被告到期不能按时偿还本金的,则以被告家中实物作评估偿还(如:房产、车辆、山、田地、农作物等),该借款于2015年7月3日到期。2015年1月3日,被告黄桂霞、陈南荣向原告覃沃辉借款50000元,经双方充分协调,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该笔借款月利率为20‰,还款方式为合同项下的借款利息必须每月支付,否则按日利率5%计算复利,如被告到期不能按时偿还本金的,则以被告家中实物作评估偿还(如:房产、车辆、山、田地、农作物等),该借款于2016年1月3日到期。原告的两笔借款系通过手机银行转账到被告黄桂霞账户。借款后,被告黄桂霞、陈南荣未能履行合同约定按期将两笔借款归还原告。借款现已逾期,截至2017年3月3日,被告黄桂霞、陈南荣尚结欠原告两笔借款本金合计100000元及利息合计165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还未果,原告遂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黄桂霞、陈南荣迅速清偿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根据原告提交的利息清单明细,被告黄桂霞于2015年2月份至2016年6月份每月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000元,2016年7月份支付利息500元和2016年8月份支付利息1000元,合计已支付利息为35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对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款合同》,被告黄桂霞、陈南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两份《借款合同》借款人签名项为黄桂霞、陈南荣签名并捺印确认,签名下方附被告二人的身份证号码、地址和电话,对于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交三份转账记录可以佐证原告覃沃辉向被告黄桂霞合计转账100000元,且原告保证其所提交的证据及所作陈述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被告黄桂霞、陈南荣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借款已届清偿期,故被告黄桂霞、陈南荣应向原告覃沃辉返还借款本金合计100000元。
关于借期内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于2015年1月3日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分别于2015年7月3日和2016年1月3日到期,对于借款利率的约定均为月利率20‰,即年利率为24%,且根据被告支付利息的情况,被告按合同的月利率20‰计算,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有效利息范围,故本院对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18000元的真实性以及合法性予以确认。
关于借款逾期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分别于2015年7月3日和2016年1月3日到期的两份《借款合同》均没有约定借款逾期利率;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诉讼请求,其已收取的逾期利息和诉请均属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即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的逾期利率,并无超出法定限额;故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已支付借款逾期利息17500元的真实性以及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逾期未支付的利息16500元(利息计至2017年3月3日,之后的利息应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原告请求的年利率24%计算)予以支持。另,对本案的两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必须每月支付,否则按日利率5%计算复利。”该约定虽然超出法定限额,但原告作出的诉讼请求没有计算此约定利率且被告也未支付该约定利率的利息,故对该约定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黄桂霞、陈南荣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覃沃辉返还借款本金合计100000元及支付利息合计16500元(该利息计至2017年3月3日,之后的利息即2017年3月4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1320元,由被告黄桂霞、陈南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亚 明
二○一七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蔡 炜 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