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22民初333号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5322民初333号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徐博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毅,该社职员。
被告:蔡六清,男,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蔡六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亚明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六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蔡六清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6000元及利息31846.41元(利息计至2017年2月28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7月31日,被告蔡六清向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千官信用社(没有法人资格,为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辖内机构)借款16000元。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农信户借字[2007]第0731002号《信用借款合同》,被告蔡六清按利率为9.177‰付息,合同约定被告按月付息,到期还清本息。借款于2008年7月30日到期,目前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6000元及利息31846.41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2月28日)。经原告不断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
2、被告蔡六清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和贷款核对函复印件,证明被告蔡六清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4、广东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贷后跟踪管理责任人一览表复印件,证明被告蔡六清在借款后原告有专人对该贷款款项进行跟踪落实的事实。
5、贷款逾期未还款明细,证明被告蔡六清截至2017年2月28日尚欠原告本息的情况。
被告蔡六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没有异议。
被告蔡六清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计算的利息无异议。借款至今,本金一直没有归还,利息还到何时记不清楚,这笔贷款管理划归千官信社后就没有还过利息。对于还款,被告认为暂时没有偿还能力,希望原告能给予减免。
被告蔡六清没有提交证据。
法庭调解阶段,本院给予原、被告一定的期限协商,庭审后,原告与被告协商但无法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信用借款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故原告与被告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清偿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六清应向原告清还借款本金16000元及利息31846.4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六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还借款本金16000元及支付利息31846.4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之后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498.08元,由被告蔡六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亚 明
二○一七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蔡 炜 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