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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22民初324号

文书:(2017)粤5322民初324号 更新时间:2017-07-31 11:11:34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5322民初324号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徐博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锦杏,该社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毅,该社职员。

被告:梁秦康,男,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梁秦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亚明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锦杏无到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秦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梁秦康立即返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312901.03元(利息计至2017年2月28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10月17日,被告梁秦康向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千官信用社(没有法人资格,为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辖内机构)借款30000元。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农信户借字[0192005]第1017006号《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被告梁秦康按利率为8.16‰付息,合同约定被告按月付息,到期还清本息。借款于2007年9月20日到期,目前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03807.7元(利息计至2017年2月28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还无果。2005年10月17日,被告梁秦康向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千官信用社(没有法人资格,为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辖内机构)借款30000元。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农信户借字[0192005]第1017007号《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借款利率为8.16‰,合同约定被告按月付息,到期还清本息。借款于2007年9月20日到期,目前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03998.43元(利息计至2017年2月28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还无果。2005年10月17日,被告梁秦康向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千官信用社(没有法人资格,为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辖内机构)借款30000元。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农信户借字[0192005]第1017008号《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借款利率为8.16‰,合同约定被告按月付息,到期还清本息。借款于2007年9月20日到期,目前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05094.86元(利息计至2017年2月28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还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

2、被告梁秦康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证明被告梁秦康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4、展期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申请延期归还借款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合同的事实。

5、贷款到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07年8月20日向被告发出过贷款到期催收通知书,且被告在通知书上签名确认的事实。

6、农户小额贷款核对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09年5月19日向被告发出农户小额贷款核对书,被告在核对书上签名确认对原告的债务。

7、贷款逾期未还款明细,证明被告梁秦康截至2017年2月28日尚欠原告本息的情况。

被告梁秦康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没有异议。

被告梁秦康辩称,被告当时只借了30000元种木棉树的,后来多出的60000元本金不清楚。但现在也没钱还,因为当时与深圳市福田区绿化公司签订种植木棉树合同,后来该公司未收购木棉树现在还卖不出去,回笼了钱我会还清这笔贷款。现在大全附近以及我的责任山种植大概1500棵木棉树,每棵大概600元。

被告梁秦康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7日,被告梁秦康以种植需要资金为由向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千官信用社(没有法人资格,为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辖内机构)借取三笔金额各30000元的借款。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三份《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农信户借字[0192005]第1017006号、农信户借字[0192005]第1017007号和农信户借字[0192005]第1017008号。三份合同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8.16‰,并约定按期归还借款,三笔借款均于2007年9月20日到期。同日,双方对三笔借款签订借据。2007年9月19日,被告对三笔借款分别与原告签订三份《展期合同》,展期理由为:“由于种植的木棉花经济作物生长期长,且需要投入资金进行管理,因此,暂未能按期偿还该借款,需要申请展期壹年,并同意按展期利率计付利息。”三份《展期合同》的利率按月息11.205‰计算,并约定展期后逾期利率按月息16.8075‰计算。三份展期合同均于2008年8月10日到期。2009年5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农户小额贷款核对书,核对被告的三笔借款本金和欠息情况,被告在核对书上签名确认。被告的三笔借款均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目前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合计90000元和利息合计312901.03元,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还无果,原告遂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梁秦康迅速清偿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

关于本金问题。被告表示其只借了第一笔30000元,其他的两笔借款不清楚怎么得来的,后来两笔借款是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追收第一笔借款时被告没有钱还,其工作人员便让被告在合同上签名和按指模,但被告对其主张的实际借款本金表示没有证据。原告表示按照当时借款的程序,原告的每笔贷款额度要求和借款人信息对应。并且三笔合同和借据都写明用途是种植贷款,金额各为30000元,2009年的贷款核对书中三笔借款共90000元都是被告签名和按指模确认,所以不存在被告所讲的:“不清楚三笔借款的事实”。被告承认原告提交书面材料上的签名均是被告亲笔签名和按指模。

关于利息问题。原告表示三份《展期合同》比正常的借款利率高,都是按月11.205‰计算利息,展期后逾期利率均按16.8075‰计算利息,《展期合同》逾期后的利率是按照当时基准利率基础上从原贷款利率上浮10%,目的是促使借款人迅速还款。被告借款产生的利息是按照90000元从2005年至今产生的利息和利息产生的复息计算的,共312901.03元是属于正常产生的利息,而且逾期贷款利率是原利率的1.5倍即16.8075‰计算。被告表示其已经归还部分利息的,但记不清归还了多少利息,对于那么多的利息,其认为只借了30000元,需要找第三方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合法债务应当清偿。

关于本金问题。本案中的《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和《展期合同》均明确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合同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原、被告对合同达成一致意见,且双方同意按合同内容履行义务才签名确认。被告承认原告提交的合同资料系其亲笔签名,但否认借款本金为90000元。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三份《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到期后,即2007年9月20日,被告因为借款需要延期归还而申请借款展期,被告在三份《展期合同》签名再次确认借款本金为三笔各30000元。2008年8月10日三份《展期合同》到期,原告于2009年5月19日向被告发出贷款核对书,核对书上清楚显示被告的借款为三笔各30000元,被告同样在核对书上签名确认。按照交易习惯,双方签订的合同一方如果没有履行义务,另一方是不会在明知己方权益受到侵害仍然确认合同的,且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借款的义务;又根据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一方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形成的借贷关系,故对被告提出实际借款本金为30000元,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承认原告提交的合同等资料均为其亲笔签名,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和《展期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秦康应向原告清还借款本金合计90000元。

关于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提出已经归还部分的利息,但其记不清楚,也没有提交归还利息的凭据。对于原告提出的借款利息被告也没有提交相反证据证明该利息计算错误,而仅认为需要找第三方计算利息。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借贷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对于借款利息约定等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合计312901.03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梁秦康应向原告清还借款本金合计90000元及支付利息合计312901.0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秦康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还借款本金合计90000元及支付利息合计312901.0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之后利息按双方签订的《展期合同》约定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3671.76元,由被告梁秦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亚 明

二○一七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蔡 炜 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