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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22刑初37号

文书:(2017)粤5322刑初37号 更新时间:2017-08-22 09:38:21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5322刑初37号

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8年3月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郁南县人,本科文化,中共党员,郁南县某镇人民政府事业编干部,户籍地址郁南县,现住郁南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聂某某,绰号“聂某某”,男,195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郁南县人,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原为郁南县某镇村委书记,住郁南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

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聂某某犯受贿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子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吴某某利用负责郁南县某镇扶贫办工作的职务便利,与被告人聂某某合谋,在为某镇旺埇村委村民申请农村住房困难改造资金过程中,向相关农户索取好处费。在农村住房困难改造资金划拨到农户帐户后,被告人聂某某先后向聂树标等八户农户索取好处费共55800元,其中被告人吴某某分得47600元,被告人聂某某分得82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退出赃款47600元,被告人聂某某退出赃款8200元。

在侦查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向检察机关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对此已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俩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资料、任职证明文件、退赃清单、举报的说明材料、住房困难户危房改造资料、证人莫某甲、聂某甲、聂某乙、黄某甲、聂某丙、聂某丁、张某甲、聂某戊、陈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聂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被告人聂某某身为依照法律从事公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吴某某、聂某某的行为依法均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某某、聂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清了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聂某某犯受贿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聂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吴某某退出的赃款47600元,被告人聂某某退出的赃款8200元,予以没收,由侦查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绍 红

人民陪审员 邱 容 穗

人民陪审员 张 伟 文

二O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廖 文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