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所在位置: 首页 > 裁判文书详情

(2017)粤5322刑初29号

文书:(2017)粤5322刑初29号 更新时间:2017-10-30 10:32:22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5322刑初29号

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某,男,195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郁南县人,高中文化,群众,原是郁南县某场场长,户籍地址郁南县,住郁南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

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贪污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晓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间,被告人龙某某受时任郁南县林业局局长卢某某的指使,利用职务之便,通过提供虚假土地修复工程资料的方式共套取公款155970元,扣除税费后,被告人龙某某将其中的68000元交给卢某某支配使用,20000元用于帮卢某某支付购买特产费用,13098元交给苗圃场出纳卢某甲保管,余下的45000元归自己使用。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在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提供虚假土地修复工程资料的方式共套取公款155970元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其交给卢某某支配使用的款项是90000元,并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间,被告人龙某某受时任郁南县林业局局长卢某某的指使,通过提供虚假土地修复工程资料的方式共套取公款155970元,扣除税费后,被告人龙某某将其中的68000元交给卢某某支配使用,20000元用于帮卢某某支付购买特产费用,13098元交给苗圃场出纳卢某甲保管,余下的45000元归自己使用。

案发后,被告人龙某某退出赃款45000元,苗圃场出纳亦将13098元退给侦查机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物证

1、立案决定书,证实立案情况。

2、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发破案情况和被告人龙某某归案情况。

3、郁南县某场土地修复工程的请示、验收等资料,证实虚假修复资料的情况。

4、郁南县某场收到县财政划拨的工程资金及龙某某提取款项的记帐凭证,证实工程款的数额及具体开支情况。

5、被告人龙某某个人银行流水,证实被告人龙某某银行帐户流水情况。

6、郁南县某场记帐凭证,证实苗圃场收支的情况。

7、赃款退缴清单,证实被告人龙某某退赃情况。

8、证明、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证实苗圃场的性质。

9、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龙某某身份的基本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实上述指控的提供虚假土地修复工程资料的方式共套取公款155970元的犯罪事实,但其只承认收到龙某某给的68000元。

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13年或2014年的一天,她看见龙某某用一个环保袋装着一包东西回来,她问龙某某是什么,龙某某说是卢某某的钱。后来龙某某说有人来接他出去,就提出着环保袋出去了。

3.证人戚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间,他按照卢某某要求,由某场提供具体数据,他经手做过一套苗圃修复改造工程的申请报告和验收报告等资料。

4、证人卢某甲的证言,证实在2015年1月份,龙某某将13098元交他保管。

5、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的一天,他与龙某某一起约好去了国土局对面的酒检酒业特产店结算,龙某某支付了19000多元的费用,并由他在收据上作为证明人签了名字。

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苗圃场育苗土地修复工程用工工资总发放表》是龙某某事后要求他补签的,实际不是他制表,具体支付情况他不清楚,他只负责冲销帐目。

7、证人夏某某、聂某甲、羽某某、吴某甲、夏某乙、卢某、蔡某某的证言,证实《苗圃场育苗土地修复工程用工工资总发放表》上他们的名字不是他们签的,他们也没有领到相应的钱。

8、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苗圃场育苗土地修复工程用工工资总发放表》上他的名字不是他签的。他在苗圃场做钩机工程都是按工程款数额开了燃油发票给龙某某才能取得工程款的。

9、证人覃某乙、陈某乙、莫某乙、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在苗圃场育苗土地修复工程验收报告上签名是他们亲笔签名的,但是这个报告是没有见过相关方案,实际上他们是听戚某某说的,没有到现场看过,具体情况他们都是不了解。

(三)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对提供虚假土地修复工程资料的方式共套取公款155970元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其交给卢某某支配使用的款项是90000元而不是68000元。

(四)视频资料

审讯光盘,证实对被告人龙某某审讯情况。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龙某某的犯罪事实。对被告人龙某某提出的其交给卢某某支配使用的款项是90000元的辩解,经查只有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没有其它证据相互引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伙同国家工作人员,通过虚列土地修复工程的方式侵吞公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退清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对被告人龙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龙某某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龙某某退出的赃款45000元以及苗圃场出纳退出的13098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中36098元由侦查机关上缴,22000元由本院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文 寿

审 判 员 黄 绍 红

人民陪审员 刘 海 清

二O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廖 文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