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22刑初33号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5322刑初33号
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男,195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郁南县人,初中文化,住郁南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
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贤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与被害人蔡某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约定赔偿了100000元给被害人蔡某某的家属,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理报警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属性认定、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人口信息查询、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证人程某某、钟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叶某某的行为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鉴于被告人叶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100000元,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是过失犯罪,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绍 红
人民陪审员 傅 世 豪
人民陪审员 邱 容 穗
二○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廖 文 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