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22刑初40号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5322刑初40号
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阿狗”,男,199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郁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郁南县,现住郁南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郁南县看守所。
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晓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分别于2016年12月14日晚上、15日中午及晚上、17日晚上、18日中午在郁南县某房容留吸毒人员蔡某某吸食毒品“冰毒”。后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刘某某以及吸毒人员蔡某某抓获。经对被告人刘某某以及吸毒人员蔡某某的尿液进行毒品检测,结果对甲基安非他明快速检测均呈阳性,对现场起获的吸毒工具(一塑料瓶改装)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在法庭上出示、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毒品尿液取样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回执、告知书、吸毒成瘾认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及回执、户籍资料、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文 寿
人民陪审员 傅 世 豪
人民陪审员 邱 容 穗
二O一七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廖 文 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