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文英、黄桥连诉黄炳灿、莫献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交通事故中数人侵权连带责任的认定
关键词 交通事故 数人侵权 责任认定 连带责任
裁判要点
交通事故中的数人侵权属于典型的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而非共同侵权,侵权的数人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视每个人的侵权行为是否都足以造成全部的损害而区别对待,侵权的数人其各自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的损害,则侵权的数人应当承担连带的侵权责任;反之,若单个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并不足以造成全部的损害,则数个侵权人应当在其各自的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案件索引
一审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2013)云郁法连民初字第1号(2013年3月27日)
二审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云中法民一终字第106号(2013年7月8日)
基本案情
原告王文英、黄桥连诉称:被告黄炳灿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被告莫献江驾驶搭乘黄灿英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乘客黄灿英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因该其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合计156171.8元。因两被告对死者黄灿英实施了共同侵权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56171.8元。
被告莫献江辩称:1、黄灿英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人员误工费应计算2天;2、医药费应按发票数额确定;3、殡葬费、误工费、交通费计算有误;4、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按20000元赔偿较为合理;5、两被告对事故产生的相关赔偿应各自按份承担50%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8时左右,被告黄炳灿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郁南县千官镇往连滩方向行驶,行至郁南县连滩镇上桥村委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告莫献江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黄灿英)发生碰撞,造成黄灿英受伤经送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11月14日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郁南县交警部门作出郁公交认字〔2012〕第B0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两被告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经济损失有:1、医药费9003.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天×50元/天);3、护理费221.07元(73.69元/天×3天);4、死亡赔偿金103088.7元(9371.7元/年×11年);5、丧葬费25352.5元(50705元/年÷12个月/年×6个月); 6、处理事故误工费392.85元(43.65元/天×3人×3天);7、交通费225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上列合计158433.13元。
另经查明,死者黄灿英于1943年10月15日出生,其户别为农村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黄炳灿已垫付费用18000元,被告莫献江已付8000元,本案两被告所驾驶车辆均未投保交强险。
裁判结果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2013)云郁法连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 一、被告黄炳灿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61216.57元给原告;被告莫献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71216.57元给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王文英、黄桥连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8日作出(2013)云中法民一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 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案件争议焦点在于黄炳灿与莫献江是否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黄炳灿与莫献江没有共同的故意,也没有共同认识意义上的共同过失,即其两人没有意思联络,两人的行为相互结合造成黄灿英受伤死亡的同一损害后果,交警部门认定黄炳灿与莫献江负同等责任,即可确定其两人的责任大小,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黄炳灿与莫献江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驳回上诉人要求两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错误,因该条款适用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情形,而本案是数个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认为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令两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后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属于新法,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故上诉人该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
案例注解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两被告之间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两被告应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则两被告只需对各自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该法第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的,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 笔者认为本案中更适宜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两被告无需承担连带责任,而只须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按份承担责任即可。
分析本案选择适用法律的原因前,笔者认为首先应该弄清楚两个问题。第一交通事故中数人侵权的定性;第二《侵权责任法中》第十一条及第十二条之规定的联系。
首先交通事故中的数人侵权属于典型的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而非共同侵权。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是指数人行为事先并无共同的意思联络,而致使同一受害人共同损害.所谓的意思联络是指行为人实施某一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亦即共同意思.它不仅是指相互同谋而分担实施各部分之行为或相互同谋而协力完成一行为,也包括有意识的过失.构成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须是两人以上的侵权行为人存在;2、数个行为人之间不具有意思联络;3各行为人的行为偶然结合造成对受害人的同一损害。
交通事故中的数人侵权中第一存在多名侵权人,在各个侵权行为人中,每个行为人都实施了侵权行为,而且数人的侵权行为相结合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但每个单独侵权行为却不必然导致受害人遭受同一损害;第二多名侵权人之间既没有共同的故意,也没有共同的过失,即数人在主观上不存在意思联络,只是因为偶然因素使交通事故侵权人的各行为偶然结合而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第三使各行为人的行为结合在一起的因素,不是主观因素,而是行为人所不能预见和认识的客观的、外来的、偶然的情况。个别行为偶然聚合而成为交通事故的原因,每个人的行为只不过是交通事故产生的一个条件。因此交通事故中的数人侵权属于典型的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而非共同侵权。
其次《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及第十二条之规定都是针对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二者区别适用的关键在于单个人的侵权行为是否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
《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及第十二条之规定都要求是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数个侵权行为之间是相互独立的。条文中的“分别”都是指实施侵权行为的数个行为人之间不具有主观上的关联性,各个侵权行为都是相互独立的。每个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之前以及实施侵权行为的过程中,没有与其他行为人又意思联络门也没有认识到还有其他人也在实施类似的侵权行为。
《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及第十二条之规定都要求造成了同一损害后果。这里的“同一损害”指数个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的性质是相同的,都是身体伤害或者财产损失,并且损害内容具有关联性。正如本案中两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车上乘客死亡。
《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及第十二条之规定区分适用的关键在于是否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是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之规定的“足以’并不是指每个侵权行为都实际上造成了全部的损害,而是指即便没有其他侵权行为的共同作用,独立的单个侵权行为也有可能造成全部损害。
本案中,被告黄炳灿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对向行驶由被告莫献江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黄灿英)发生碰撞,造成黄灿英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交通事故的发生,两被告不存在共同故意或者过失,主观上也不存在联络,但两被告各自的侵权行为因为偶然因素偶然结合而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致使车上乘客死亡,然两被告各自的侵权行为单独又并不足以导致乘客死亡的发生。交警部门就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两被告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客黄灿英不负事故责任。因此选择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定两被告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是较为合理的。
交通事故中的数人侵权属于典型的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而非共同侵权,侵权的数人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视每个人的侵权行为是否都足以造成全部的损害而区别对待,侵权的数人其各自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的损害,则侵权的数人应当承担连带的侵权责任;反之,若单个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并不足以造成全部的损害,则数个侵权人应当在其各自的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