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伟铮诉唐枝玲抚养费纠纷案——父母均参与抚养的非婚生子女抚养费应如何分担
关键词 同居关系 非婚生子女抚养费分担
裁判要点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抚养”一词,应当做广义的理解。“抚养子女”不仅包含供养责任,还应当包括对子女的日常照顾、教育、监护责任。
二、追索抚养费权利,仅适用于单独抚养照顾子女的一方,对于共同抚养照顾子女期间发生的抚养费争议,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案件索引
一审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2014)云郁法连民初字第370号(2014年12月10日)
二审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云中法民一终字第76号(2015年3月30日)
基本案情
原告杨伟铮诉称,原、被告于2009相识,2010年7月23日被告在云浮市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非婚生育一男婴,姓名为杨子轩。在杨子轩的出生医学证明中记载母亲为唐枝玲、父亲为杨伟铮。上述事实经(2013)佛南法民一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90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
根据(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86号判决,被告追讨自2013年5月起至今的抚养费1000元/月。小孩满月2010年9月开始至2013年4月一直留在原告家里照顾,被告早上7点左右送到原告家,晚上7点左右接回去。小孩周岁前的奶粉及三餐费用均由原告负责,被告只负责小孩晚上休息的时间。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由被告支付抚养费1000元/月,合共32000元。
被告答辩认为:1、(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9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明确孩子出生后一直是由我携带抚养,原告自孩子出生到现在一直没有照顾过孩子,我不需要支付抚养费给原告。2、2010年9月原告将我和孩子接回佛山只在原告姐姐家中居住了几天,当月我就开始在桂城东约租房住,直到现在。回到佛山后原告父母是帮我带过孩子。2010年9月至10月我和原告的父母一起照顾孩子,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是由我父母帮我照顾孩子的,2011年4月开始我去上班,我白天就把孩子送去原告家由原告的父母照顾,晚上我再接回,直到2011年6月。2012年11月之后我就一直自己照顾孩子。孩子出生后直到2013年5月期间,原告的父母,我的父母、我自己都照顾过孩子,但是具体什么时候由谁照顾我记不清了。2011年、2012年两年过年期间孩子都在我父母家居住了约3个月,合共6个月。3、孩子在原告家中的时候就在原告家中吃饭这是事实。但是原告没有给孩子买过一件衣服,另外孩子到现在还在吃奶粉。4、我只有2500元的月收入,要租房要吃饭,孩子还要上幼儿园,还要花费精力应诉。我们生活也很困难。我辛苦带大孩子,不应该再给原告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3日原、被告在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非婚生育儿子杨子轩。2010年9月原告从郁南县连滩镇接被告及杨子轩到佛山,初期曾在原告姐姐的家中住了一段时间,之后被告带杨子轩外出租房住。2010年9月至2013年4月期间原告的父母曾一起照顾杨子轩,在被告上班期间,被告白天将杨子轩交由原告父母照顾,晚上则接回自己住处由被告本人照顾。在上述期间,被告的父母也曾帮助被告照顾杨子轩,且在春节期间,被告会带杨子轩回郁南县连滩镇过年并住一段时间。自杨子轩出生至2013年5月之前,原告及原告的父母,被告及被告的父母都在照顾孩子,具体什么时候由谁照顾难以明确区分,该段时间谁负担小孩抚养费多少也难以区分。直到2013年5月原、被告因为抚养费问题产生纠纷起诉至法院,被告开始不再将孩子送去原告家。
另经查,根据生效的(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90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杨子轩由唐枝玲携带抚养,杨伟铮自2013年5月起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直至儿子杨子轩年满十八周岁止。
裁判结果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云郁法连民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 驳回原告杨伟铮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杨伟铮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云中法民一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 杨子轩虽为原、被告非婚生育,但是享有与婚生子女同样的权利。原、被告作为杨子轩的父母均有抚养、教育、监护杨子轩的法定义务,父母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作为父母不仅需要从物质上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和监护职责,也需要适时教育引导未成年人认识世界、认识社会、全面的发展。抚养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需要物质投入,更需要倾注父母无私的爱,这是无法单纯用金钱进行衡量的。杨子轩出生后至2013年4月期间,原、被告均确认彼此对杨子轩照顾抚养的事实,可认定该期间是原、被告双方及家人共同抚养杨子轩。期间双方为儿子杨子轩的成长共同付出了时间、精力、金钱。双方照顾孩子时间多少,为孩子付出心血、金钱多少难以比较,且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金钱方面付出的情况。因此,对于原告杨伟铮要求由被告以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从2010年9月至2013年4月期间杨子轩的抚养费合共32000元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八条规定:“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 监护是一种监督保护责任,其实质内容是对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的保护、合法财产的保管、日常生活的的照顾、民事行为的代理以及思想品行的的教育等。抚养是一种供养责任,实质内容重在金钱和物质上的供给。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只提到了“抚养”和“抚养义务”,而没有规定监护权的问题。
故笔者认为,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费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当中的“抚养”一词,应当做广义的理解。“抚养子女”不仅包含供养责任,还应当包括对子女的日常照顾、教育、监护责任。供养责任意义上的“抚养”可以用金钱进行量化,但对子女日常照顾、教育、监护责任意义上的“抚养”,则不能也无法简单的用金钱进行衡量。对于本案中的情形,原、被告非婚生育了子女,一段时间内对于非婚生子女一方侧重于物质供养,另一方则侧重于对幼儿的日常照顾。侧重于提供物质供养的一方在双方确定子女的抚养权问题后,对于其前期的支付的抚养费进行追索,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公平原则。
综上笔者认为,追索抚养费权利,仅适用于单独抚养照顾子女的一方,对于共同抚养照顾子女期间发生的抚养费争议,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