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问题的调研报告
近日来,笔者梳理了2012年以来我院审理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并试图就案件审理过程中遇到的问题作一探讨。
一、案件审理的情况
2012年以来,我院共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32件,另有1件未结案件,具体各年审结案件及所占刑事案件比例如下:
|
年份 |
案件数量 |
占全年刑事案件数量比例 |
其中: |
|
|
认定情节严重案件数量 |
不认为犯罪案件数量 |
|||
|
2012年 |
1 |
1.05% |
0 |
0 |
|
2013年 |
10 |
10.87% |
0 |
0 |
|
2014年 |
28 |
16.77% |
0 |
0 |
|
2015年 |
3 |
2.05% (统计至9月) |
0 |
0 |
|
合计 |
32 |
|
0 |
0 |
从上表可以看出,我院所审结的案件中,暂无认定“情节严重”标准的案件,暂未有不认为是犯罪的案件。
另,所审结的32件案件中,涉案赃物经鉴定机构鉴定,价值不足4000元的有12件,占37.5%;无超过十万元的案件。
二、审理该类案件中遇到的主要问题
(一)关于定罪标准把握问题
无独有偶,我院所审结的32件案件,涉案赃物均为机动车,而非机动车以外的其他赃物,仅目前尚未审结的1件涉及。故在定罪问题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新解释”)施行前,除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作出认定外,对于机动车赃物犯罪,司法解释主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认定;而对于非机动车赃物犯罪(我院目前正在审理1件),新解释施行前,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认定。当然,新解释施行后,新解释与上述两个解释不冲突或者新解释有特别规定的,仍然适用。
(二)关于“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认定问题
对于赃物犯罪,涉案赃物为机动车的,被告人的主观故意即“明知”容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作出认定,而对于涉案赃物为非机动车的,则新解释第一条作出的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作出的规定,笔者认为应该并行适用。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购财物的”的规定,其中“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认定,难以把握。在我院审理的机动车赃物犯罪案件中,被告人收购机动车的价格与涉案机动车鉴定价值二者相比,少则为1.1倍,多则为5.8倍,由此可见,何谓“明显低于市场价格”难以明确认定。当然,新解释第一条规定了以3000至10000元作为起刑点,在一定程度上细化了定罪标准。
(三)关于“上游犯罪事实成立”的标准问题
新解释第八条规定,“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但是,对于何为上游犯罪事实“成立”,新解释并未作出具体规定。在我院审结的32件机动车赃物犯罪案件中,均是以“查实被盗”作为认定上游犯罪事实“成立”的标准。但是,对于“查实被盗”亦有不同的理解,难以把握。目前,对于认定上游犯罪事实“成立”的标准,倾向性的意见主要有三种:一种是以公安机关“破案”为标准。理由是公安机关只有就犯罪事实调查取得确实充分的证据后,才会宣告破案,这无论是对于法院、检察院,都有利于减少错案的发生。但是,这种意见有一定程度上放纵犯罪之嫌。第二种意见是以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为标准。理由是公案机关立为刑事案件侦查,一定程度上确信有犯罪事实的发生,且有被害人报案、现场情况等佐证,较为确实充分。但这种意见在很大程度上存在风险,且不说公安机关是否能破案,至起码未排除“监守自盗”的嫌疑,有悖于“疑罪从无”的刑事司法原则。第三种意见是前两种意见的折中。理由是“破案”标准过严,“立案”侦查标准过宽,加之新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后半部分规定,“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认为取折中较合理。但是,这种折中的意见,亦未排除了侦查阶段出现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认定的事实出现的可能,同样存在一定的风险。
三、意见和建议
一是进一步细化司法解释。诚然之,司法解释是对刑法条文的细化,但司法解释仍有部分规定较为抽象,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只能通过查找部分相关案例的形式加深理解,但这难以解决因不同案例之意的差异、不同人员的理解等因素造成的不统一。为此,建议上级法院对司法解释仍较为抽象的部分作进一步细化,便于法律的统一适用。
二是加强指导性案例的出台。目前,最高法院、省法院出台指导性案例的做法,给基层司法人员在理解法条、统一法律适用上的作用是功不可没的。但是,这种案例毕竟仍属少数,建议上级法院进一步加强指导性案例的编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