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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人大监督和审判独立

作者: 蓝伟明 信息来源: 本站 发布时间:2014-12-31 浏览次数:19955 [打印此页]

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是推进法治中国建设的内在要求,根本目的在于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司法、维护社会秩序稳定、实现司法权威,而人大对人民法院司法进行监督的目的也在于维护裁判的公平、正义,防止司法腐败和不公。人大监督与司法独立是相互统一,相互依存的,保证司法公正,一方面离不开审判独立,没有独立就没有公正:另一方面又离不开监督.没有监督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宪法》对大监督人民法院工作及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均作了明确规定,人大监督和审判独立都包涵着宪法原则,是确保司法公正、推进我国社会法治建设的重要制度,两者同等的重要,从根本上是统一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作出要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强化对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的决定,为我国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推进法治中国建设指明了正确方向。

 

审判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基础

公正是法所追求的根本价值目标,体现我国人民意志的宪法和法律必然追求司法公正的实现,审判独立保证了法院和司法人员能够保持足够的独立性,排除各种不当的干涉,创造了司法公正的前提。审判独立有利于定分止争,化解矛盾,维护法院司法权威和社会稳定。离开了审判独立,司法公正就得不到保障。如果不给予审判一定的独立环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各有影响力的单位或部门就会从自身角度出发,给办案法院以影响,力图使裁判结果的利益偏向自已方向,而案件当事人只要裁判结果达不到自已的预想,也可以不断地通过向有关机关上访、申诉改变对其不利的裁判。在相关部门的影响和干预下,作为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裁判就不能仅仅按照法律的规定了,或多或少会屈从于各种异于法律的要求,司法公正将得不到保证,司法权威则更加无从谈起。因此,人民法院能独立地审判,能依法公正、公平地裁判,才能成为任何团体和个人在受到他人或政府的不公正待遇时的最后选择。独立公正的审判,使当事人服判息诉,才能使法院裁判起到化解矛盾、缓和冲突、维护社会稳定的作用。

 

人大监督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

人大及其常委会对人民法院的监督是我国权力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切实强化人大及其常委会对人民法院的监督,是司法权力运行规律的客观要求。当前,我国司法腐败现象在一定程度上存在,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黄松有因贪污、受贿被判处无期徒刑、广东省高级法院执行局局长杨贤才因收受贿赂被判处无期徒刑等。这些人因腐化堕落、以权谋私而受到法律严惩,固然是咎由自取,但也反映出在司法权运作的过程中必须进行监督制约,否则必定导致滥用。在外部各种因素的诱惑下,不能自律的法官极可能会将用手中的审判权谋取私利。依法对法官行使审判权予以监督,可以进一步扫清其心的私心杂念,促使其公正司法。因此,切实强化人大及其常委会对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监督,是进一步促进人民法院司法规范化的现实需要,能够更好地实现司法廉洁,促进司法公正,提升司法效益。

 

人大与人民法院的相互关系

我国宪法的规定,我国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作为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需对人大负责并受其监督。同时人大制定的法律和所决定的大政方针,都必须为包括人民法院在内的其他国家机关所遵循。由此可见,人民代表大会与人民法院之间不是平行的、相互牵制的关系,而组织者与被组织者、监督者与被监督者之间的关系。人民法院必须在人大的的监督之下行使审判权,审判独立必须是以接受人大的监督为前提。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是人大与法院的最实质的关系。

当然.人大对司法的监督也必须以审判独立为前提。首先,只有尊重审判独立,才符合宪法关于立法权和司法权的正确分工。《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是宪法对国家权力的合理分工,也是人民法院审判独立的重要法律依据。各级人大是权力机关,但并不意味着人大可以集立法、行政、司法权于一身,宪法把立法、行政和司法权交给不同的国家机关行使,这就表明人大作为权力机关不能代替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所以,人大对人民法院的监督,必须要尊重宪法对权力分工的规定,不得妨碍人民法院依据宪法的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

 

人大对人民法院监督中的问题及建议

近些年来,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法院的监督发挥着促进司法公正的正面作用,也取得显著成效。但是也存在一些问题,主要体现在:

一、工作重点未能突出。不少地方人大因循守旧,只做“规定动作”,未能因应就人民群众关心的难点、热点问题做出“自选动作”,对人民法院的一些重大活动的监督缺乏主动性和积极性。

二、监督往往流于形式。地方人大开展的监督活动,真正解决实际问题的较少。对调查研究或审议时发现的问题,通常在限于在书面或会议上进行审议,解决问题的措施能否落实和有效往往只听取有关单位的报告,疏于跟进成效,形成“只闻打雷,不见下雨”的现象,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权威和形象。

三、刚性监督运用缺乏。人大监督的威力在于刚性监督的惩戒效果,但人大对于司法监督,往往采用会议审议、视察和调查、述职评议、个案监督、受理人民群众的申诉控告和检举等形式,对于询问、质询、罢免和撤职等刚性监督手段,却往往基于影响过大、操作烦琐等考虑而不予运用。刚性惩戒措施的缺乏使人大监督显得软弱无力。

四、人大决定权被淡化。作为对"一府两院"工作进行监督的重要形式,决定重大事项和人事任免工作常常被虚设,人事任免只重视法律程序,对人选任命时缺乏择优性。

 

改进建议

  一、加强与人民法院的联络机制。要及时有效地加强对人民法院的监督,就必须建立和加强与人民法院的经常性工作联系机制。可能通过成立专门的联络工作小组、人大代表担任法院的人民陪审员、人民监督员、加强工作信息报送等形式,及时了解和掌握人民法院的工作动态和基本情况,为更好地实施监督奠定良好的基础。

二、围绕热点开展工作。人大应当结合在监督人民法院工作中发现的突出问题、人民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热点和普遍关注的问题以及人大代表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等,研究制定代表性强、能解决实际问题的重点议题,要求人民法院就该问题认真调研,并在规定的期限里做出专项工作报告,并在审议后将结果反馈给反映问题的人大代表或人民群众,以促进矛盾的化解和问题的有效解决。对司法机关反映的问题和困难,人大要通过多种渠道反映和加强解决,从而进一步促进司法工作的深入开展。

三、提高监督处置成效。对发现的问题予以有效地解决,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人大的职责,也是衡量人大监督工作成效的标志。各级地方人大必须要积极依法运用各种监督处置手段,对监督、检查、审议的每一件事都要认真跟踪督办,深入调查核实,务求问题得以解决,切实提高监督效果。

四、善于运用刚性监督。人大在开展监督工作时,不仅要熟练运用视察、执法检查等较柔性的监督方式,而且在必要时要敢于运用刚性的监督方式,并且要做到善于运用专题询问、质询、罢免和撤职等刚性的监督方式。只要人大多采用刚性监督方式,人大的监督才会更加有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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